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
(2017年4月28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对长城的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城保护、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战国赵北长城、固阳秦长城、汉外长城南线和北线、北魏六镇长城南线和北线、金界壕主线和漠南线、当路塞等长城的墙体、烽火台(烽燧)、城堡(障城、边堡、戍堡)、马面、铺房以及与长城相关的其他遗迹。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长城段落执行。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多渠道筹集长城保护资金,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长城保护提供资助。
第五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存现状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检查、评估和问题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物管理机构实施长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农牧业、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环保、农牧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长城保护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还应当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长城保护联动机制成员单位。
第八条 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长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每年六月第二周为长城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长城违法行为举报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应当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长城爱好者、长城保护志愿者等各方面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长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研究工作,深入挖掘长城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对新发现的长城遗迹,依法履行长城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长城重点段落抢救性保护方案,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周边自然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对已出现险情的长城段落依法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农村牧区编制宅基地使用规划,应当避让长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耕地毗邻长城的,耕种作业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要求,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掘土、开山、采石、采砂、探矿、修建坟墓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执法巡查机制。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必要时进行抽查和组织各地区间的交叉执法巡查。
第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执法巡查计划和工作方案,实施定期执法巡查和专项执法巡查。
第十九条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执法巡查档案。执法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新技术、新手段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长城保护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保护员配发上岗证件,明确长城保护职责,加强培训、管理、监督,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有明确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已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长城段落,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区。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编制相关长城段落利用规划和保护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依法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其利用者应当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不得损坏长城,不得违反不改变原状原则修缮长城,不得破坏长城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后,出现危及长城安全的情况,其利用者应当暂停使用并采取整改措施;拒不整改、危及长城安全情况严重或者已经对长城造成损坏的,除依法追究利用者的法律责任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出利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掘土、开山、采石、采砂、探矿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修建坟墓的,由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或者改正;对长城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损坏长城,或者拒绝、阻碍长城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长城保护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利用担任长城保护员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从事违法活动的,由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解聘;造成长城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长城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