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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谷区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发布 者:
北京市平谷区
出 处:
发布时间:2004-03-16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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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平谷区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使平谷区境内的长城及其环境风貌得到有效保护,根据《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和市规划委员会、市文物局、《关于划定长城临时保护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城,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第三条 本区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成立平谷区长城保护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主管文化的副区长为组长,区文委主任为副组长,区计委、建委、财政、规划、土地、林业、公安、环保、旅游、兴谷街道办事处等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和金海湖镇、黄松峪乡、南独乐河镇、山东庄镇、熊尔寨乡、镇罗营镇、平谷镇7个乡镇(以下简称各乡镇)的乡镇长为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文化委员会内)。
第七条 长城沿线各乡镇,成立以镇长为组长的长城保护领导小组,主管文化的副乡镇长主抓此项工作。各乡镇文化站长(文化中心主任)具体负责实施。
长城沿线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政府与各乡镇政府签订长城保护管理责任书。各乡镇要与长城沿线村民委员会和管理使用单位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各村要设立长城保护员。
第九条 长城沿线各乡镇应当对本辖区内长城安全进行日常巡查;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离村庄较近的重点长城段进行安全检查,并以书面形式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条 对影响我区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现状进行摸底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整治方案。
对全区境内长城进行普查,按要求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确定由市政府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确定长城临时保护区。长城临时保护区分为非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非建设区是指长城墙体两侧500米范围内。建设区是指长城墙体两侧500米-3000米范围内。
第十二条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在维护、修缮、抢险施工前必须向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的抢险、修缮等保护工作,由区政府负责,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四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区政府每年从财政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专门用于境内没有使用单位长城段的维护、修缮、抢险工程和对长城保护有功者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各类案件,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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